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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企業需用臨時工,原則上在城鎮招用,其范圍、數量、工資額度由高雄臨時工企業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報,領取《招用臨時工通知單》。確需從農村招用的,報經省、地、州、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發給《臨時務工許可證》。

  企業招用的臨時工必須年滿16周歲,身體健康。

  2. 企業招用臨時工,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與臨時工本人簽訂勞動合同,新北臨時工並可申請當地勞動爭議仲裁部門鑒證。

  勞動合同必須明確合同期限、工作任務,質量要求、台北臨時工工作條件、勞動紀律、勞動報酬和勞保福利待遇、雙方違反勞動合同應承擔的責任以及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必須規定的事項。勞動合同一式2份,企業和臨時工各執1份。

  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爭議,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辦理。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應終止合同,如需延期使用的,應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並報當地勞台北粗工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3. 臨時工必須經過安全生產技術教育後方可上崗。

  招用從事起重機械、電工、金屬焊接、登高架頂、廠內機動車輛、鍋爐及壓力容器操作等特種作業的臨時工,企業或其主管部門應組織專業培訓,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考核,對合格者發給合格證。

  招用從事建築、運輸專業技術的臨時工,企業必須進行培訓。由企業主管部門考核,對合格者發給合格證。

  有毒有害和危險性較大的作業場所必須在采取有效防護措施後,方可招用臨時工。

  4. 臨時工的工資待遇應參照本單位同工種同崗位合同制工人的工資收入,由企業與臨時工本人商定,並寫入勞動合同。

  5. 臨時工的工資,企業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的《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和《招用臨時工通知單》到開戶銀行支取。

  凡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的企業,臨時工的工資,必須在核定的本企業工資總額基數中列支。

  6. 臨時工在合同期內因工死亡的,比照合同制工人死亡對待。因工負傷的,其醫療期間的待遇與合同制工人相同。醫療終結,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定其傷殘程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與合同制工人同等對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在合同期內,由企業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滿,企業根據其傷殘程度,一次性發給相當於企業10至20個月平均工資的生活補助費。

  7. 臨時工在合同期內,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工醫療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在醫療期間,其醫療待遇與合同制工人同等對待。停工醫療期間由企業發給本人標准工資 70%的生活補助費。傷、病痊愈而繼續從事原工作,或者停工醫療期限超過3個月傷、病未痊愈者,由企業一次性發給相當於本企業3個月平均工資的醫療補助費,解除勞動合同。

  臨時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業發給與本企業合台北人力派遣同制工人相同的喪葬補助費,並一次發給本企業12個月平均工資的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8. 企業招用的臨時工,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險基金標准和支付、管理辦法,可比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辦理。合同期滿後,其保險基金由企業所在地的社會勞動保險機構轉入臨時工本人戶口所在地的社會勞動保險機構。

  9. 臨時工的勞動保護應與本企業合同制工人同等對待,按標准規定發給防護用品;從事有毒有害工作的,應發給與合同制工人同樣的保健食品和崗位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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